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與
教育部北區大專校院校園學習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自主互助聯盟 締結安全伙伴關係計畫(第二期)
一、計畫依據:
依據勞動部安全伙伴計劃實施要點及教育部大專校院校園學習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自主互助聯盟設置與運作實施計畫辦理。
二、計畫緣起及宗旨:
自 109 學年度至 111 學年度,各勞動檢查機構與教育部大專校院安衛自主互助聯盟首 次簽訂為期三年的安全夥伴計畫。目的在於增進大專校院與各地勞動檢查機構間的了解和 合作,並藉由勞動檢查機構之安全衛生管理專才,共同提升校園職業安全衛生專業知能及 管理績效,保障師生安全與衛生,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三年來,感謝勞動檢查機構投注大 量人力和物力的協助,已有高達 94%(145/155)的大專校院透過安全伙伴計畫,提升高階主 管對於校內職安衛管理的重視,並透過實地輔導重新檢視和修正其在職安衛管理制度上或 實務上的各項缺失。整體而言,首次安全伙伴計畫可謂成果豐碩,成功地踏出創造雙贏的 第一步。
然而職安衛管理唯有不斷「自我」檢討與改善,才有機會達到「止於至善」的境界。 就現況而言,大專校院的職安衛管理普遍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為使各校能在第一期安全 伙伴計畫的基礎上繼續精進,如何強化各校「自我」檢討與改善的能力,並藉由分區聯盟
的架構來彼此協助,將是第二期安全伙伴計畫的重點。有鑑於此,持續尋求勞動檢查機構 的指導和合作有其必要性。期待在第二期的合作中,各校在勞動檢查機構的指導下,能由 被動地接受輔導逐漸轉為主動地自我檢討和改善,並進一步在分區聯盟的架構下透過彼此 相互稽核來彼此精進,共同成長;而勞動檢查機構則由原本主動的角色,逐漸轉為從旁指 導、輔助、及監督的被動角色。
三、計畫目標:
1. 建立大專校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重點查核表:以第一次安全伙伴計畫之輔導成果為基 礎,發展一基礎性的安衛查核表,供各校自我檢核及相互外稽之用,以持續落實自我檢 討和改進。
2. 強化學校安衛管理人員的稽核能力:藉由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校園職安衛現場查核實務研 習,及藉校內職安衛內部稽核及外部稽核之示範稽核,加強各校職安衛管理人員的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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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能力,建立稽核人才資料庫。
3. 建立聯盟夥伴學校之安全衛生內部、外部稽核制度:各校應建立校內職安衛內部稽核及 外部稽核之規章制度,以承諾並落實持續改善的目標,避免常見缺失重複發生。
4. 完成聯盟夥伴學校之安全衛生內部、外部稽核:於安全伙伴合作期間,確實依安全伙伴 計畫之要求執行內部及外部稽核,並針對稽核結果。
5. 持續辦理職安衛相關教育訓練:有鑑於第一期安全伙伴計畫所辦理的相關教育訓練成效 良好,故仍持續邀請勞動檢查機構共同辦理各聯盟所需之職安衛教育訓練。
6. 其他合作項目-推動大手牽小手計畫:藉由勞動檢查機構培訓之各校職安衛管理人員, 協助各檢查機構輔導訪視高中職以下學校,共同提升各級學校安衛作為,保障師生安全 與健康。
四、計畫期程:
本合作計畫期程自 112 年 8 月至 115 年 7 月(112 學年度至 114 學年度),共計三年。
五、合作事項:
1. 合作架構:
由勞動部職安署與教育部協商延續第一期之安全衛生伙伴關係合作架構方式,再由北 區大專校院校園學習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自主互助聯盟(以下簡稱北區聯盟)與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及桃園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動檢查機構)實際進行安全衛生伙伴關係之締結並執行各 項合作事宜。
2. 合作大綱及項目:
合作大綱依據本計畫之目標,並參照勞動部安全伙伴計畫實施要點第五條之內容,分 為六大項(如圖一):
(1)建立大專校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重點查核表;
(2)強化學校安衛管理人員的稽核能力;
(3)建立聯盟夥伴學校之安全衛生內部、外部稽核制度;
(4)完成聯盟夥伴學校之安全衛生內部、外部稽核;
(5)持續辦理職安衛相關教育訓練;
(6)其他合作項目-推動大手牽小手計畫。
詳細計畫之內容和執行請參照下一章節「本計畫合作項目之詳細實施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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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教育部提出之兩部會合作內容架構
六、本計畫合作項目之詳細實施內容:
1. 工項一:建立大專校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重點查核表
有鑑於第一期安全伙伴計畫期間,參與安全伙伴計畫的學校皆接受勞動檢查機構多 次的入校輔導,輔導項目包含:管理制度法遵、現場實務管理法遵、教職員生的身心健康 保護措施等,因此三年期間各校累積了相當多樣的缺失項目。為避免各校在這些缺失項 目從蹈覆轍,特彙整及分析這些缺失項目,並據以擬定以第一期安全伙伴計畫輔導缺失 為基礎的職安衛管理重點查核表一份。該查核表經勞動檢查機構檢閱修正確認後,可供:
(1) 辦理校園職安衛現場查核實務研習營教學之用(工項二)。
(2) 各校辦理內部稽核之用(工項四)。
(3) 各校辦理外部稽核使用(工項四)。
所擬定之職安衛管理重點查核表請參照附錄一。
2. 工項二:強化學校安衛管理人員的稽核能力
為使各大專校院朝著「自我」檢討與改善的目標邁進,首要之務為提升各校職安衛管 理人員現場實務稽核的能力,以確實找出缺失,進行後續改善。故邀請勞動檢查機構之 專家至北區聯盟選定之學校辦理校園職安衛現場查核實務研習營數場(含現場查核觀摩),
配合工項一所建立之職安衛管理重點查核表,指導各校職安衛管理人員了解查核重點及 現場查核技巧,並藉以建立學校端現場查核人員的人才資料庫。冀望透過研習營,各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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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安衛管理人員能更有效提升校內職安衛管理績效,並進一步將所學之稽核實務技能傳 遞予校內各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指定安衛管理執行人,以期能達到全員防災,人人工安, 防止災害之再發生。相關辦理內容及期程請參照表一。
表一、工項二(強化學校安衛管理人員的稽核能力)辦理內容
辦理項目 | 辦理內容說明 | 預定辦理期程 | 經費分擔 |
辦理分區聯盟校園職安 衛現場查核實務研習營 (含現場查核觀摩) | • 研習營預計場次:6場 • 每場次6小時 • 研習對象:各校職安衛管理人員 1-2名 | 112學年度 第一學期 | 訓練講師 費、場地 費、餐費由 本區勞動檢 查機構分 擔。其餘費 用由北區安 衛互助聯盟 學校分擔。 並視實際需 求協議調 整。 |
3. 工項三、建立聯盟夥伴學校之安全衛生內部、外部稽核制度
「稽核」一直是職安衛管理精進和改善非常重要的手段。聯盟中的夥伴學校應建立 具可行性的校內職安衛管理內部及外部稽核規章制度。並承諾據以落實,以展現學校願 意持續提升安全衛生管理及成效的決心。
針對該工項的執行,參與安全伙伴合作的相關單位分工說明如下
(1) 教育部應
• 擬定一學校職安衛內部及外部稽核程序書範本,供聯盟夥伴學校參考;
• 初擬分區聯盟辦理校際相互外部稽核執行建議方案,供各分區聯盟參考修訂執 行細節。
(2) 北區聯盟應
• 參考教育部提供的校際相互外部稽核初步規畫,在第一年的核心學校會議及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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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大會進行研討,以獲得共識並訂定適合北區聯盟的外部稽核執行制度。 • 辦理區內夥伴學校共同簽署「承諾推動職安衛內部及外部稽核」儀式。 (3) 勞動檢查機構應
• 提供北區聯盟擬定校際相互外部稽核制度之建議。
• 派員參與北區聯盟之「承諾推動職安衛內部及外部稽核」簽署儀式。 (4) 聯盟夥伴學校應
• 參考教育部所擬定的學校職安衛內部及外部稽核程序書範本,訂定適合學校的 職安衛內部及外部稽核制度,並透過校內審定機制內化為校內職安衛管理的一 環。
• 參與並簽署「承諾推動職安衛內部及外部稽核」承諾書。
• 參與分區聯盟校際相互外部稽核制度之研議。
工項三詳細辦理項目、內容說明及辦理期程請參照表二。
表二、工項三 (建立聯盟夥伴學校之安全衛生內部、外部稽核制度)辦理內容
參與安全 伙伴的各 單位 | 辦理項目 | 辦理內容說明 | 預定辦理期程 |
教育部 | 擬定「學校職安衛內部及外 部稽核程序書」範本。 | 供分區聯盟夥伴學校參考,以 訂定適用於校內的職安衛內部 和外部稽核制度。 | 112學年度 第一學期 (112年8月前) |
教育部 | 草擬分區聯盟辦理校際相 互外部稽核執行建議方案。 | 供分區聯盟參考,研議區內執 行細節。 | 112學年度 第一學期 (112年8月底前) |
北區聯盟 | 訂定區內校際相互外部稽 核執行制度。 | 參考教育部建議之草擬方案, 並藉由核心學校工作會議及夥 伴學校會員大會的研議,來訂 定區內校際相互外部稽核執行 制度。 | 112學年度 第二學期 (113年7月底前) |
北區聯盟 | 辦理「承諾推動職安衛內部 及外部稽核」承諾書共同簽 署儀式 | 辦理夥伴學校共同簽署承諾書 儀式,並邀請勞動檢查機構及 教育部人員參與,共同見證。 | 112學年度 第二學期 (113年7月底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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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 機構 | 協助北區聯盟 | (1) 提供北區聯盟訂定區內校 際相互外部稽核制度之建 議 (2) 派員參與北區聯盟辦理之 「承諾推動職安衛內部及 外部稽核」承諾書簽署儀 式,擔任見證。 | 112學年度 第二學期 (113年7月底前) |
聯盟夥伴 學校 | 訂定校內職安衛內部及外 部稽核制度 | 參考教育部提供之學校職安衛 內部及外部稽核程序書範本, 研議訂定適用學校的內/外部稽 核制度,並藉由校內審定程序 內化為校內環安衛管理的一 環。 | 112學年度 第二學期 (113年7月底前) |
簽署「承諾推動職安衛內部 及外部稽核」承諾書 | 參與「承諾推動職安衛內部及 外部稽核」承諾書簽署儀式並 公開完成簽署,以展現持續改 善職安衛管理的決心。 | 112學年度 第二學期 (113年7月底前) |
4. 工項四、完成聯盟夥伴學校之安全衛生內部、外部稽核
在各夥伴學校完成學校內部和外部稽核制度的建置,及北區聯盟完成區內校際相互 稽核制度規劃後,北區聯盟即應落實推行學校內部和外部稽核,詳細說明及辦理期程如 下及表三。
(1) 辦理學校內部稽核:
若學校在參與聯盟之前已建置和推行職安衛內部稽核者,在執行年度內部稽 核時,除了原本內部稽核的查核方式外,應同步採用本安全伙伴計畫工項一所建 置的職安衛重點查核表,一併進行內部稽核。
若學校為首次建置和推行職安衛內部稽核者,則應採用本安全伙伴計畫工項 一所建置的職安衛重點查核表,於所學校自行規劃的年度內部稽核期間內完成內 部稽核。
各校應於第二次安全伙伴計畫第二年(113學年度)和第三年(114學年度),各利 用工項一建置之查核表所執行的內部稽核一次,並據以進行改善。內部稽核結果 應呈報教育部備查。
(2) 辦理夥伴學校校際間相互外部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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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由辦理聯盟內部校際相互外部稽核可提供更具客觀性的檢視和分析,有助 於各校共同學習,進而提升彼此的安衛管理水準。
北區聯盟應依工項三所訂定之校際外部稽核機制辦理校際外部稽核,並於第 二次安全伙伴的第二年(113學年度)試辦。試辦以完成北區聯盟夥伴學校總數的四 分之一為原則,必要時得開放試辦場次予其他夥伴學校觀摩。各試辦場次得邀請 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員同行,以專家委員臨場輔導的角色提供必要的稽核指導和協 助。
第二次安全伙伴的第三年(114學年度)將正式啟動北區聯盟夥伴學校校際間相 互外部稽核。各校辦理外部稽核時得視需求邀請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員參與臨場輔 導,勞動檢查機構視風險性高低等情況派員出席。
計畫期間應各夥伴學校完成一次試辦或正式互相外部稽核為原則,並依據稽 核結果進行改善。各校外部稽核結果應呈報教育部備查,並副知所屬勞動檢查機 構。
(3) 內部和外部稽核結果之查核
為督導各夥伴學校落實執行內部稽核和外部稽核,勞動檢查機構得針對各校 參與狀況、內部稽核和外部稽核的執行成果等,擬定未來的檢查策略或抽檢對 象。
工項四詳細辦理項目、內容說明及辦理期程,請參照表三。
表三、工項四(完成聯盟夥伴學校之安全衛生內部、外部稽核)辦理內容
辦理項目 | 辦理內容說明 | 預定辦理 期程 | 經費分擔 |
1. 辦理學校 內部稽核 | 各校依所建置的校內內部稽核制度之期程,每年 度或每學年度利用本計畫工項一所建置之查核表 進行內部稽核一次,並據以改善。稽核結果應呈報 教育部備查。 | 113學年度 和 114學年度 | 由北區聯 盟會員學 校自行辦 理。 |
2. 辦 理 北 區 聯 盟 夥 伴 學校校際 間相互外 部稽核 | (1) 試辦相互外部稽核 各試辦場次得邀請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員同 行,以專家委員臨場輔導的角色提供必要的 稽核指導和協助。 試辦以完成該區夥伴學校總數的四分之一為 原則,必要時得開放試辦場次予其他夥伴學 校觀摩。 | 113學年度 | 由北區聯 盟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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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正式辦理相互外部稽核 各校辦理外部稽核時得邀請勞動檢查機構檢 查員參與臨場輔導,勞動檢查機構得視風險 性高低等情況派員出席。各校外部稽核結果 應呈報教育部備查,並副知所屬勞動檢查機 構。 各夥伴學校於計畫期間應完成一次試辦或正 式互相外部稽核,並據以改善。 | 114學年度 | 由北區聯 盟分擔。 | |
3. 內部和外 部稽核結 果之查核 | 勞動檢查機構得針對各校參與(含本計畫辦理之各 項活動)狀況、呈報外部稽核的執行成果等,擬定 未來優先專案檢查或抽檢之對象。 | 第二次 安全伙伴 計畫 結束前 | 由北區聯 盟及會員 學校共同 辦理。 |
5. 持續辦理職安衛相關教育訓練
第一期安全伙伴計畫期間,在勞動檢查機構的協助下,北、中、南各分區聯盟辦理 了各式各樣的職安衛相關教育訓練,聯盟內的學校獲得相當多實質的幫助,也得到相當 大的正面迴響。為持續擴大教育訓練的影響力,除持續針對各校職安衛管理人員進行教
育訓練外,亦將邀請勞動檢查機構專家協助辦理校園特定危害類型工作場所(例如:危 害性化學品作業場所、機械作業場所等)的教育訓練予各校該類型場域之工作場所負責 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參加,將有助於各校職安衛管理的向下扎根和落實。
表四、工項五(持續辦理職安衛相關教育訓練)辦理內容
辦理項目 | 辦理內容說明 | 預定辦理期程 | 經費分擔 |
1. 辦理各校職 安衛管理人 員各項教育 訓練 | 依北區聯盟各分區學校之需求,邀 請勞動檢查機構協助辦理校職安 衛管理人員教育訓練。 | 每學年度 至少辦理一場次 | 辦理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教育 訓練講師費、場 地費、餐費由本 區勞動檢查機 構分擔。其餘訓 練費用由北區 安衛互助聯盟 學校分擔。並視 實際需求協議 調整。 |
2. 辦 理 校園特 定危害類型 工作場所職 安衛教育訓 練 | 邀請勞檢單位針對校園危害性較 高之特定危害類型工作場所辦理 教育訓練予校內該類型場所的工 作場所負責人參加 | 每學年度 至少辦理一場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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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他合作項目-推動大手牽小手計畫
藉由勞動檢查機構培訓之各校職安衛管理人員,協助各檢查機構輔導訪視高中職以 下學校,共同提升各級學校安衛作為,保障師生安全與健康。計畫期間視各檢查機構及 轄下學校需求機動調整輔導訪視場次,建議每學年至少辦理一場宣導會或完成一所高中 職以下學校輔導訪視,並視實施成效滾動修正。
表五、工項六 (推動大手牽小手計畫) 辦理內容
辦理項目 | 辦理內容說明 | 預定辦理期程 | 經費分擔 |
高中職以下 學校輔導訪 視 | 由勞動檢查機構培訓之北區夥伴學校 職安衛管理人員,協助各檢查機構輔導 訪視高中職以下學校,共同提升各項安 衛作為,保障師生安全與健康。 | 建議每學年至少 辦理一場宣導會 或完成一所高中 職以下學校輔導 訪視,並視實施 成效滾動修正。 | 雙方協議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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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工項之時間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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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實施績效:
1. 有效提升北區聯盟之大專校院環安衛人員及校內教職員工生對於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施 自主管理檢查重點之了解及相對應之改善措施。主動績效指標包含年度參與查核實務研 習營人次數、辦理場次完成度等。
2. 改善北區聯盟中各夥伴學校在職安衛內部稽核和外部稽核制度的建置情況,以據以實施 內/外部稽核。各夥伴校應於第二期安全伙伴的第一年 (112學年度) 完成校內之職安衛 內部稽核及外部稽核制度之建置。主動績效指標為內部和外部稽核制度的建置完成率。
3. 提升夥伴學校辦理職安衛內部稽核的落實度。各校應於113學年度和114學年度各至少完 成一次內部稽核,並提交稽核結果備查。主動績效指標為夥伴學校內部稽核完成率。 4. 提升夥伴學校辦理職安衛外部稽核的落實度。各校應於114學年度至少完成一次外部稽 核,並提交稽核結果備查。主動績效指標為夥伴學校外部稽核完成率。 5. 有效提升各夥伴學校職安衛管理人員及特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之知能。 主動績效指標包含教育訓練辦理場次數、夥伴學校參與率等。
九、推動小組成員及運作方式:
1.勞動部職安署:各勞動檢查機構由簡任層級人員(以副主管層級為主)擔任本安全伙伴計 畫窗口,並由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主,協調其他檢查機構協助。
2.教育部:教育部及其安衛互助聯盟之總秘書處和北區召集人各指派一人參與推動小組, 並由北區聯盟召集人擔任聯繫窗口。
北區聯盟與北區所轄管之勞動檢查機構參與共同研商相關合作業務之期程、內容、經 費等。本計畫實施項目後,再提經費預估需求。經費由勞動部職安署與教育部共同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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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計畫經費:
經費由勞動部職安署與教育部共同分擔。依本計畫各項合作內容由北區安衛互助聯盟 與本區勞動檢查機構分攤經費。
北區安衛互助聯盟經費由教育部大專校院校園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輔導計畫及大專校 院安衛互助聯盟計畫支應。本區勞動檢查機構由相關經費支應。
十一、成效評核
1. 各學校參與聯盟及本計畫各種活動之情況、及本計畫各工項之執行成果及績效,納入 教育部「教育部大專校院校園環境管理現況調查與執行成效計畫」評估項目,做為教 育部大專校院年度績效型補助款經費計算依據,以鼓勵大專校院積極參與分區聯盟及 安全伙伴,並確實逐步強化自主職安衛管理,防止校園相關意外災害的發生。
2. 本安全伙伴關係計畫之執行成果及績效納入職安署每年勞動檢查機構考評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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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大專校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重點查核表
大專校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重點查核表 版本:1120413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管理 單位 及 人力 | 1 | 管理單位 | ||||
⚫ 事業單位應依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職安法23) | ||||||
⚫ 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管理辦法2-1) | ||||||
管理人力 | ||||||
⚫ 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二,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及管理人員。(管理辦法3) | ||||||
⚫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 少一人為專職。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 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管 理辦法3) | ||||||
安全 衛生 委員 會 | 2 | ⚫ 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除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外, 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管理辦法10) | ||||
⚫ 雇主為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當然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並 應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管理辦法11) | ||||||
⚫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其中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勞工代表之產生,應依以下之規定辦理:事業單位設有 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 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管理辦法11) | ||||||
⚫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管理辦法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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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醫護 人員 | 3 |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 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 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 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 服務。(健康保護3) | ||||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 工健康服務。(健康保護4) | ||||||
⚫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 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健康保 護6) | ||||||
安全 衛生 工作 守則 | 4 | ⚫ 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安法34) | ||||
安全 衛生 教育 訓練 | 5 | ⚫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一之規定辦理。(教育訓練3) | ||||
⚫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三之規定辦理。(教育訓練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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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本項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九之規 定辦理。(教育訓練 11) | ||||
⚫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 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 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本項之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 資格者。 本項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之規 定辦理。(教育訓練 12) |
項
次
15
類別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 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本項之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 格者。 本項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一之 規定辦理。(教育訓練 13) | ||||
⚫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 員/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 五、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六、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 熱作業人員。 七、潛水作業人員。 本項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二之 規定辦理。(教育訓練 14) |
項
次
16
類別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其教育 訓練課程及時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三之規定辦 理。(教育訓練16) | ||||
⚫ 雇主對新僱勞工、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附表十四之規定辦理。(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 建機械、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 作業(含局限空間作業)、電焊作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等應各增列 三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三小時。) (教育 訓練17) |
項
次
17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每三年至少十 二小時)。 四、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五、特殊作業人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六、急救人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七、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八、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九、下列作業之人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一)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二)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本項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二之 規定辦理。 (教育訓練 18) | ||||||
承攬 管理 | 6 |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前述告知應留有事前告知之相關書面資料。(職安法26) |
18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前述各項必要措施應留有相關書面資料。(職安法 27) | ||||||
危害 性化 學品 通識 | 7 | ⚫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規定之分類、標示要項、及格 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 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示。 二、內容: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危害通識 5) | ||||
⚫ 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 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 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危害通識5) |
19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健康危害成分超過管制值之每一化學品,應依規 定提供勞工含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安全資料表。前項安全資料表所 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危害通 識12) | ||||||
⚫ 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 每三年檢討一次。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 錄,應保存三年。(危害通識15) | ||||||
⚫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 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危害通識17)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 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 ||||||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 | ||||||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 ||||||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 內容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 ||||||
化學 品管 理 | 8 | ⚫ 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化學 品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應評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劃分風險等級, 並採取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前述評估及分級管理雇主應至少每三年 執行一次,因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而有增加暴 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進行評估與分級。 (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或採取其他具同等科學基礎之 評估及管理方法辦理。) (危化評估分級4 & 6) |
20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 可者,不得運作。(管制性化學品6) | ||||||
⚫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管制性化學品14)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管制性化學品實際運作資料,並登 錄於規定之資訊網站。 | ||||||
二、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 ||||||
三、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 ||||||
⚫ 對於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備查資 料,應於備查後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更新。(優先管理化學品7) | ||||||
⚫ 輸入新化學物質,應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新 化學物質5) | ||||||
自動 檢查 | 9 | ⚫ 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管理辦法79) | ||||
⚫ 雇主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 年:(管理辦法80)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
21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 務事項:(健康保護9)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 ||||||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 ||||||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 ||||||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 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 ||||||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 ||||||
健康 | 10 |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 策劃及實施。 | ||||
管理 |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 |||||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
⚫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 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健康保護11)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 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 ||||||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
22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 進措施。 | ||||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
⚫ 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 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 畫,據以執行,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依第四條規定以特約勞工健康 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健康保護12) | ||||
⚫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 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健 康保護17) | ||||
⚫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健康保護 16) | ||||
⚫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 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健康保護 18) | ||||
⚫ 對於在職勞工所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紀錄,應依規定至少保存七年。(健 康保護19) | ||||
⚫ 對於在職勞工所實施特殊健康檢查紀錄,應依規定至少保存十年。(健 康保護19) |
23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健康保護20)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萘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十五、鎘及其化合物。 | ||||
⚫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建立暴露評估及 健康管理資料並分級實施健康管理。(健康保護21) |
24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 施:(健康保護23)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二規定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 工作場所作業。 | ||||||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 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 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 ||||||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 ||||||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 ||||||
作業 環境 | 11 | ⚫ 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6個月 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環測辦法7) | ||||
監測 | ⚫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85分貝以上之作業場 所,應每6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環測辦法7) |
25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下列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環測辦法8) 一、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粉 塵濃度一次以上。 二、製造、處置或使用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附表一所列有機溶 劑之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附表二所列特定化 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 以上。 五、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 測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 ||||||
⚫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 環境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環測辦法10) | ||||||
⚫ 雇主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及勞工代表實施。(環測辦法12) | ||||||
⚫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 年。但屬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 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環測辦法12) |
26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 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 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 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設施規則287) | ||||||
⚫ 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 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 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設施規則278) | ||||||
個人 防護 | 12 | ⚫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 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設施規則281) | ||||
具 | ⚫ 雇主為防止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 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設施規則283) | |||||
⚫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水下作業,應視作業危害性,使勞工配置必要之呼 吸用具、潛水、緊急救生及連絡通訊等設備。(設施規則286-1) | ||||||
⚫ 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設施規則290) | ||||||
⚫ 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 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設施規則284) |
27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 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二、防護具之選擇。 三、防護具之使用。 四、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五、呼吸防護教育訓練。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 數未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設施規則 277-1) | ||||||
⚫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設 施規則277)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 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 感染疾病之措施。 |
28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人因 性危 害預 防 | 13 | ⚫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 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 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 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 替。(設施規則 324-1) |
29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異常 工作 負荷 促發 疾病 預防 | 14 | ⚫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 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 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 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設施規則 324-2) |
30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職場 暴力 危害 預防 | 15 | ⚫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 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 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 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設施規則 324-3) |
31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女性 勞工 母性 健康 保護 | 16 | ⚫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職安法 30)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 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 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32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 作:(職安法30)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
⚫ 依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實施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 ||||||
⚫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 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設施 規則43) | ||||||
實務 管理 (機械/ 設備 危害 預防) | 17 | ⚫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 置。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 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 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例如:拌漿機械、攪拌機械等) (設施 規則44) | ||||
⚫ 圓盤鋸應設置下列安全裝置:(安全標準60) 一、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 (以下簡稱反撥預防裝置)。 | ||||||
二、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以下簡稱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
33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 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 (例:研磨機) 上設置 護罩或護圍。(設施規則55) | ||||
⚫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 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 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安全 標準4-1) | ||||
⚫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安全標準6-1)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 | ||||
⚫ 桌上用研磨機或床式研磨機,應具有可調整研磨輪與工作物支架之間 隙在三毫米以下之工作物支架。(安全標準107) | ||||
⚫ 雇主於機器人可動範圍之外側,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護圍:(工業用 機器人21) 一、出入口以外之處所,應使工作者不易進入可動範圍內。 |
34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二、設置之出入口應標示並告知工作者於運轉中禁止進入,並應採取 下列措施之一: (一) 出入口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墊或其他具同等功能之裝置。 (二) 在出入口設置門扉或張設支柱穩定、從其四周容易識別之繩索、 鏈條等,且於開啟門扉或繩索、鏈條脫開時,其緊急停止裝置 應具有可立即發生動作之機能。 | ||||
⚫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 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遵守。(設施規則 56) | ||||
⚫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 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 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設施規則45) |
35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 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 (具 TS 安全標示),不得輸入、租賃、供應或設 置。上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金屬材料加工用車床(含數值控制車床) 十二、金屬材料加工用中心機(含銑床、搪床、傳送機)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職安法 7、施行細則 12) | ||||
⚫ 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 (交流電焊機用自動電擊防止裝 置) 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 章揭示於產品。(職安法9) |
36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工 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者被 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設施規則116-14) | ||||
⚫ 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 項限制。(設施規則89) | ||||
⚫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設施規則90) | ||||
⚫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 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設施規則92-1) | ||||
⚫ 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設施規則92-2) 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 衡。 | ||||
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 不致脫落。 | ||||
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 ||||
⚫ 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 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設施規則 78) |
37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 之滾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 裝置。(設施規則 79) | ||||||
⚫ 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 成型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但第六十九 條至第七十二條規定列舉之機械,不在此限。(設施規則 82-1) | ||||||
⚫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 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 之設施。(設施規則246) | ||||||
⚫ 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 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設施規則239-1) | ||||||
實務 管理 (電氣 危害 預防) | 18 | ⚫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 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 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 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例如:電氣開關箱之 中隔板) (設施規則241) | ||||
⚫ 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 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 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設施規則243) 一、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攜帶式砂輪機、電鑽等) |
38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二、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 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 ||||
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 | ||||
⚫ 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不得堆放任何與電路無關 之物件或放置床、舖、衣架等。且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 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間。(設施規則275、268) | ||||
⚫ 雇主對於易產生非導電性及非燃燒性塵埃之工作場所,其電氣機械器 具,應裝於具有防塵效果之箱內,或使用防塵型器具,以免塵垢堆積 影響正常散熱,造成用電設備之燒損。(設施規則251) | ||||
⚫ 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 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設施規則250) | ||||
⚫ 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 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設 施規則256) | ||||
⚫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 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設施規則257) |
39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用電設備裝置101-18) 一、電路標識: (一) 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用途標識,且標識內容應明確。 (二) 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示。 (三) 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在配電盤內每一開 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編號。 | ||||||
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 ||||||
⚫ 設置於高壓氣體 (例:液化石油氣)消費設備之閥或旋塞與該閥之相關 裝置有關之配管,應於近接該裝置之部位,以容易識別之方法標示該 配管內之氣體或其他流體之種類及流動方向。(高壓氣體勞工安全172) | ||||||
實務 管理 | ⚫ 雇主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硝酸、鹽酸、醋酸、甲酚、氯磺 酸、氫氧化鈉溶液等對皮膚有腐蝕性之液體時,輸送腐蝕性物質管線, 應標示該物質之名稱、輸送方向及閥之開閉狀態。(設施規則178) | |||||
(化學 品管 理暨 危害 | 19 | ⚫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 炸、火災之危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設施規則196) 一、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 圈等使接合部密接。 | ||||
預防) | 二、操作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閥、旋塞、控制開關、按鈕等,應保持良 好性能,標示其開關方向,必要時並以顏色、形狀等標明其使用狀 態。 | |||||
三、為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應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其原料、材 料、種類、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 |
40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設 施規則292)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 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 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 工有發生中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 ||||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 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 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 施。 | ||||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 物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 運轉。 | ||||
⚫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 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 換氣、除塵等措施。(設施規則177) | ||||
⚫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 (例如:化學品室、瓦斯儲存 場、柴油儲存場等),應依下列規定:(設施規則171) 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 備等。 | ||||
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
41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設施規則 106)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 ||||
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 ||||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 ||||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 ||||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 ||||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 ||||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 ||||
⚫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設施規則108)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 ||||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 ||||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 ||||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 ||||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 ||||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 ||||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 ||||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 ||||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 ||||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 |
42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設施規則 107)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 ||||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 ||||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 ||||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 ||||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 板或輪胎。 | ||||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 置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 ||||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 劑、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 ||||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 ||||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 ||||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 原製造廠協助處理。 | ||||
⚫ 消費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置可探測該漏洩氣體, 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但液氧除外。(高壓氣體規 則167) | ||||
⚫ 雇主對於鍋爐、壓力容器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於壓力表之刻度 板上,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例如:空壓機) (鍋爐及壓力容 器 17、30) |
43
類別項次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 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特化38) | ||||
⚫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於有機 溶劑作業時,不得停止運轉。(有機16) | ||||
⚫ 雇主於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 以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有機25) | ||||
⚫ 雇主對於曾儲存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容器而有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 虞者,應將該容器予以密閉或堆積於室外之一定場所。(有機26) | ||||
⚫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 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 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特化50) | ||||
⚫ 雇主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處置或使用乙類物質或丙類物質之作 業場所,並標示於顯明易見之處。(特化32) | ||||
⚫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時,其身體或衣著有 被污染之虞時,應設置洗眼、洗澡、漱口、更衣及洗濯等設備。丙類第 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另設置緊急洗眼及沖淋設備。(特 化36) | ||||
⚫ 雇主對受特定化學物質污染之破布、紙屑等,為防止勞工遭受危害, 應收存於不浸透性容器,並加栓、蓋等措施。(特化19) | ||||
⚫ 雇主應禁止勞工在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吸菸或飲食,且應將其意旨 揭示於該作業場所之顯明易見之處。(特化40) |
44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 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化學 品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應評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劃分風險等級, 並採取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危化評估分級4) | ||||||
⚫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 可者,不得運作。(管制性化學品6) | ||||||
⚫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設施規 則224) | ||||||
⚫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施規則225) | ||||||
實務 | ⚫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設施規則228) | |||||
管理 (墜落 | 20 | ⚫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 關之人員進入。(設施規則232) | ||||
危害 預防) | ⚫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設施規則229)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 |||||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 | ||||||
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 ||||||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 ||||||
⚫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設施規則230-1)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 ||||||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
45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 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 ||||||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 ||||||
⚫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 站立於頂板作業。(設施規則230-2) | ||||||
⚫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設施規則37)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 ||||||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 ||||||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 ||||||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 ||||||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 ||||||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 ||||||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 ||||||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 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 ||||||
實務 管理 (高/低 溫危 害預 防) | 21 | ⚫ 雇主使勞工從事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設施 規則22) | ||||
⚫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 之人員進入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設施規則299) |
46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實務 管理 (局限 空間 危害 預防) | 22 | ⚫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 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於非作業期間,另採取上鎖或阻隔人員 進入等管制措施。(設施規則29-3) | ||||
⚫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 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設施規則29-4) | ||||||
⚫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 風換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 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設施規則29-5) | ||||||
實務 管理 (跌倒 危害 預防) | 23 | ⚫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 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 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設施規則21) | ||||
⚫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 堆置物品。(設施規則27) | ||||||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 百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 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設施規則30) | ||||||
⚫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未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 行設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設施規則35) |
47
類別 | 項 次 | 項目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未完成 不適用 | ||||||
實務 管理 (液化 石油 氣容 器串 接供 應使 用管 理) | 24 | ⚫ 消費事業單位將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供廠場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高壓則191-1) 一、使用及備用容器串接總容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並應訂定容器串 接供應使用管理計畫。 | ||||
⚫ 二、容器及氣化器應設置於室外。 | ||||||
⚫ 三、容器及配管應採取防止液封措施。 | ||||||
⚫ 四、連接容器與配管之軟管或可撓性管(以下簡稱撓管),連結容器處 應加裝防止氣體噴洩裝置。 | ||||||
⚫ 五、接用撓管之液化石油氣配管應設逆止閥。 | ||||||
⚫ 六、撓管及配管之選用及安裝,應符合對應流體性質使用環境之 CNS 國家標準或 ISO 國際標準。 | ||||||
⚫ 七、應設置漏洩及地震偵測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 ||||||
⚫ 八、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 ||||||
⚫ 前項消費事業單位將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供廠場使用,依消防法有關 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 |
48
其他缺失項目:
項次 | 項目 (法條) | 查核結果 | 缺失說明 | ||
已完成 | 未完成 | 不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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